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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关键词:债务人死亡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日期:2019-02-27

债务人死亡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20056月的一天,季夏的阳光照射在何元林黝黑的面颊上,闷热的天气,不知疲倦的知了声,加上工地上急需用钱开工,这让焦头烂额的何元林不知如何是好。何元林蹲在地上,挨个拨打着昔日朋友的电话,可每次没等他把话说完,电话里就响起了“嘟嘟”的声音。就在这时,他突然想起了一个人,那就是自己在崇州的干儿子刘胜,刘胜以前跑过运输,这次应该能帮到自己。630日,何元林来一个人来到刘胜家中,道明了来意。在一番寒暄之后顺利的借到了现金 1257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胜现金 125700元”,落款处有何元林的签名和捺印,但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

转眼间10多年过去了,20162月、5月,何元林及妻子姜玲因病相继去世,膝下有一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分别是何一凡和何一梅、何一琴、何一萍。生前二老有一栋位于崇州市羊马镇的一楼一底的房屋,在这期间,何元林一直未还偿还向刘胜借到的这笔借款。同年7月,刘胜才得知何元林及妻子已经离世,并分别给何元林的四个子女打电话阐明了借款事实并要求还钱。但四个子女对此事的态度却不太一样。儿子何一凡:“事情过去这么多年了,谁知道这借条是真的还是假的,再说十几年前,你有那么多钱吗?”。女儿何一琴、何一萍和何一梅认可了刘胜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同意以其父母遗产范围内的财产偿还刘胜的借款125700元。鉴于此,刘胜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57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何元林与刘胜系干爹和干儿子关系,何一凡、何一梅、何一琴、何一萍为何元林子女。何元林于20162月去世,其妻于20165月去世。针对被告何乙对出借人刘胜是否具备出借能力的质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胜早年从事运输业务,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具备出借能力。何元林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因工程需要向刘胜借款125700元(现金支付),并于20056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胜和何元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上,在何元林向刘胜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胜现金125700元,借款人何元林,2005.6.30号”,该《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何元林借款的事实,证人杨某、汪某也证实何元林与刘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外何元林的三个女儿何一琴、何一萍和何一梅也当庭认可了何元林与刘胜之间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刘胜与何元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在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何一凡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不申请鉴定,何一凡应当对《借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何一凡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或者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也已经归还,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何一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胜主张何元林欠其借款1257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何一琴、何一萍及刘胜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法院依法判决何一凡、何一梅、何一琴、何一萍四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何元林遗产范围内的财产为限支付原告刘胜借款125700元。

问题一:父债一定子还吗?在我国相关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自古以来,民间有“父债子还”的说法。“父债子还,天经地义”,在一定条件下,这句话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这首先要看在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后,子女是否愿意继承遗产。如果愿意并继承了父母的遗产,这时父母欠下的债,子女要用遗产来偿还。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流传的“父债子还”带有一定的片面性,是不准确的。“父债”可能由子女偿还,子女也可能不用偿还,关键是看其父亲留下遗产的价值大小以及子女的继承意愿。本案中,如何元林、姜玲夫妇的子女中有人主张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就不承担这笔债务。

问题二: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中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问题三: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哪些证据?

1.从书面证据上讲,当事人应考虑合同、借据、公证书等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另外,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就证人证言来讲,当事人一定要尽量选择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且要保证该证人可以当庭作证,便于法院庭审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可见,证人的证据效力也是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3.当事人还应注意,所诉的债务纠纷案件是否涉及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意见、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等,这些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也应向法庭提供。

问题四: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些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然,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使借据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即可成为诉讼证据。此外,原告根据案件实际,可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

2)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

问题五:本案中,何元林从2005630日借款之后一直到2016年,一直没有还款,出借方刘胜也一直没有主张还款。这期间时隔11年,在诉讼时效上有超过法定期限吗?

答: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是如果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二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不能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何元林也没有明确表示不还,出借人刘胜在长达11年的时间也没有主张还款,属于第二种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案中,虽然刘胜之前一直没有主张还款,但据此规定,刘胜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